关于规范和提升裁判文书质量的暂行规定
一、起草
第一条 承办法官(独任审判员、合议庭的主审人)是案件裁判文书(含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决定书等,以下同)的起草者,承办法官应当独立完成裁判文书的起草工作。
第二条 承办法官应当及时起草裁判文书。判决书一般在庭审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或者在合议意见、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见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起草工作;对于当庭宣判的,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做好裁判文书的各项工作;调解书提倡当庭制作,最迟在达成调解协议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起草工作;裁定书应当在收到申请或作出决定后1个工作日内完成起草工作。
第三条 承办法官在起草裁判文书过程中应当全面遵从案件查明的事实以及合议庭的合议意见和审判委员会的讨论结论。争议事实及诉讼焦点、诉(控)辨意见归纳应当全面、准确。
第四条 承办法官在起草裁判文书过程中应当注重文书的外在直观质量。制作法院名称、文书种类、案件编号、诉讼主体、案件由来及审理经过等基本信息应当准确、全面。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等事项应当全面、准确,署名应当准确、规范。文书标题、字体、行间距,标点符号、数字使用等行文规范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承办法官在起草裁判文书过程中应当符合文书样式。要按照最高法院制定和公布的最新文书样式,及时加以更新,包括修改后的文书样式和法律条文等内容加以掌握,提高文书质量。
第六条 承办法官在起草裁判文书过程中应当着力提升文书的内在质量。法律关系表述应当清晰。证据采纳应当得当、合法,说理充分。应当准确判断证据的证明力,证据与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应当清晰。裁判理由、案情分析的逻辑应当严密,说理应当透彻,阐述应当充分、精炼。文书文字表达力求语句流畅,表述规范、准确,杜绝文字差错。
二、签发
第七条 裁判文书审核签发权限根据审判组织、庭长、分管院长、院长的职责要求和诉讼法律的规定确定。遵循分级负责和强化监督,独立审判和集体把关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承办法官送审裁判文书书稿的同时,应当随送案件审理卷宗。必要时,应当向审核人汇报案件的主要事实、关键证据、争议焦点、裁判理由等主要情况,接受审核人对相关问题的询问。
第九条 裁判文书审核签发人应当全面审核文书质量。着重审核审理程序、证据认定、事实确认、法律适用、实体处理等是否符合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审核意见与审判组织不一致的,可以要求原审判组织重新合议或思考,仍不能统一意见的,按规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条 裁判文书实行分级审核签发制度。未按规定程序审核签发的,依相关规定视不同情形追究裁判文书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立案审查过程中,下列法律文书由分管院长签发:
1.不予受理裁定书;
2.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
3.缓交诉讼费的决定;
4.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受理通知书;
5.管辖权异议裁定书;
6.决定再审裁定书。
第十二条 立案审查过程中,下列法律文书由立案庭长或法庭庭长签发:
1.除第十条第4项规定的案件受理通知书;
2.诉前调解调解书;
3.按撤诉处理的裁定书。
第十三条 刑事审判过程中制作的法律文书均由分管院长签发。
第十四条 民商事审判过程中,下列法律文书由分管院长签发:
1.先予执行裁定书、重大敏感案件的财产保全裁定书;
2.庭长(含主持工作的副庭长,以下同)承办的民商事一审判决书;
3.采取拘留、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的决定书;
4.破产案件所涉各类法律文书;
5.申请审判长(员)回避决定书。
第十五条 民商事审判过程中制作的除本规定第十三条列举的其他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通知书,由承办庭室庭长签发。
第十六条 行政审判过程中,下列法律文书由分管院长签发:
1.行政判决书;
2.申请审判长(员)回避决定书。
第十七条 行政审判过程中,非诉行政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及诉讼裁定书由庭长签发;
第十八条 案件执行过程中,下列法律文书由院长签发:
1.强制迁出房屋公告;
2.强制退出土地公告。
第十九条 案件执行过程中,下列法律文书由分管院长签发:
1.变更、追加执行主体民事裁定书;
2.涉及采取拍卖确权、变更确权、以物抵债、股权转让、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拍卖清偿执行措施的民事裁定书;
3.执行回转民事裁定书;
4.不予执行或中止、终结执行民事裁定书;
5.涉及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或划拨、提取等强制执行措施的民事裁定书和通知书,以及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裁定书和通知书;
6.涉及采取拘传、搜查、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以及提前解除拘留的决定书;
7.执行异议裁定书;
8.债权分配方案;
9.移送、委托执行等改变案件执行法院的函件、决定等相关文书。
第二十条 案件执行过程中,法庭庭长和执行庭庭长负责签发下列法律文书:
1.执行通知书、债权分配程序中的通知书等;
2.程序终结的裁定书。
第二十一条 案件再审过程中制作的法律文书均由分管院长签发。
第二十二条 送院长签发的法律文书应当先由分管院长审核,送分管院长签发的法律文书应当先由庭长审核,送庭长签发的法律文书应当先由审判长或承办人审核。
第二十三条 必要时,分管院长对其签发事项可授权给庭长处理;分管院长对其签发事项可提请院长决定;院长对分管院长的签发事项可进行决定;庭长对其签发事项可提请分管院长决定;分管院长对庭长的签发事项可进行决定。
第二十四条 向有关单位发送的与审判工作相关但不属于法律文书的公文由承办人拟稿后,由庭室负责人核稿、分管副院长签发,必要时由院长签发。
三、校印
第二十五条 原审判组织的审判员与书记员是裁判文书的校印责任主体,共同负责对已经审核签发的裁判文书进行校对。校对中,提倡采用校读制对裁判文书的文字、符号、格式等进行全面校对,确保与审核件无异,不出低级差错。
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的校印者应当及时进行文书校印工作。一般应在文书审核签发后十日内完成校对、印发工作,并通知承办法官。
第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印发后,送达当事人的文书应按规定加装裁判文书封皮。
四、送达
第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校印后,应当及时安排宣判和送达。
第二十九条 案件宣判前,应当按照规定提前传唤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到庭参加诉讼,并公告宣判时间和地点,相应送达回证和公告底稿留存齐全,确保公开宣判和庭审程序合法。
第三十条 案件宣判后,应及时送达裁判文书和上诉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宣判后十日内送达判决书;择期宣判的,应当在宣判后五日内送达判决书。裁判文书送达方式、期限应符合相关诉讼法的规定。提倡裁判文书直接送达,文书送达情况应附相关凭证备查。
五、录入
第三十一条 案件信息录入的责任主体是案件管理人和案件承办人,管理人对自己管理的事项、承办人对自己办理的事项进行信息录入工作。责任主体包括庭长(含负责人,下同)、立案法官、承办法官、执行员、负责评估拍卖司法鉴定人员、书记员(含聘用书记员与速录员)和档案员等。
第三十二条 案件信息录入按照谁办案、谁录入的原则,各责任主体根据各自的职责,按规定录入相关的案件信息。
第三十三条 所有案件的相关审判执行信息均应通过计算机全面、及时、准确地输入审判执行信息管理系统中。案件信息应坚持随办随录的原则,录入的案件信息应当与事实相符、与案卷相符,发现录入信息有误的,要及时修改。
第三十四条 审判执行信息管理系统设置司法统计截止日期为每月22日。相关案件信息录入责任人在确保各项信息同步录入。上(抗)诉案件、二审发回案件有关移送时间、二审结果等信息,必须在案件退卷后即时录入。
第三十五条 立案法官应当在立案的同时录入立案信息,并在移送案卷材料的同时,及时将案件信息发送至各业务庭或案件承办人;各业务庭、法庭庭长应在收到案卷材料的同时接收案件信息,并在指定承办人的同时录入案件信息,再将案件信息发送至案件承办人。
第三十六条 案件承办人应根据办案进度情况,及时准确同步地录入各项案件信息。
第三十七条 案件涉及评估、拍卖、司法鉴定等需要扣除审限情形的,由负责评估拍卖司法鉴定人员在办理时扣除,并同步录入相关信息点。
第三十八条 案件涉及中止、延长、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等审限变更事项,以及裁判文书审批的,由承办人在信息管理系数中提出具体的任务项,按审批权限,分别由庭长在信息管理系统内审批后,报分管领导在信息管理系统中审批。
第三十九条 各业务庭、法庭庭长及案件承办人发现案件信息没有录入、录入不完整或录入有误时,可以要求上一环节的信息录入责任主体补充或补正信息,必要时退回案卷材料。如对回退案件材料确实比较麻烦,可以联系审判管理办公室协调解决。
第四十条 档案管理员在验收案件归档时,应按要求录入归档信息,并核查信息管理系统内案号、案由、当事人姓名等案件基本信息是否与案卷保持一致。发现漏输、错输的应做好登记,并通知有关录入主体补录和更正,否则不予归档。
六、装订
第四十一条 装订前检查全案的文书材料是否收集齐全,若发现文书材料不完整的,应及时补齐,并去除与本案无关的材料。
第四十二条 卷内文书除打印外,要用钢笔(用碳素或黑色、兰黑墨水)书写,而不得用红墨水、圆珠笔、铅笔书写。
第四十三条 对破损或褪色及难以辨认的材料要进行修补、复制;纸张过窄过小的材料或书面证据要粘贴衬纸,纸张大于卷面的要按卷宗大小折叠整齐;外文及少数民族文字材料译成汉语译文附在后面;附卷的信封要打开平放并加贴衬纸,邮票不要去掉,保留发信日期;文书材料上的金属物剔除干净;材料过多时,应按顺序分册装订;在正卷卷底前装订备用材料袋。
第四十四条案件的材料按规定顺序排列后,要在每张材料纸的右上角统一编号(除封面、目录、备用袋、卷底外)。
卷内目录要编写顺序号,标明每份材料的起止页码。
第四十五条 卷宗封面所列的各个项目,要用钢笔(用碳素或黑色墨水)按规定认真填写;书写要工整、规范、清晰;封面要清洁,不能涂改。结案日期,判决、裁定的以签发日为统计结案日期;调解的以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的日期为结案日期。
第四十六条 卷宗必须用装订线三眼装订牢固,装订线长度为16-18cm,在卷底装订线上粘贴封纸,并加盖骑缝章。
六、评查
第四十七条 审监庭是裁判文书评查的组织实施部门,负责日常评查工作的开展。
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的评查采取常规评查和专项评查相结合的原则进行。常规评查由质检部门(审监庭)逐月对结案的裁判文书进行评查;专项评查根据上级法院要求开展。
第四十九条 审判监督庭应当及时反馈裁判文书评查的结果,每年度集中报告评查结果不少于2次。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反馈相关部门和承办人,督促改正;对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形成评查专项报告,报送院领导和审判管理部门。
第五十条 建立审委会对裁判文书的评查机制。各位审判委员会委员根据审监庭的统一安排,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相关裁判文书的评查工作,并做好裁判文书好、较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的评价。
第五十一条 建立审监庭庭长点评制度。对评查中发现的问题,由审监庭进行梳理分析,找出共性问题和个性问题,审监庭庭长要集中或单独与各业务庭长进行点评反馈。
第五十二条 强化裁判文书评查的考核。每年度开展优秀裁判文书评选活动,对获得优秀裁判文书的承办法官进行表彰奖励。对裁判文书出现严重差错的承办法官及校印、审核签发责任人未尽职责的,视情节进行纪律处分。同时,将裁判文书评查的结果与部门绩效考核挂钩。
七、公开
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上网发布是落实阳光司法的重要举措。文书上网应当坚持合法规范、全面及时、严格审慎、积极稳妥的原则。
第五十四条 下列裁判文书属于可以上网发布的裁判文书:
1.各类一审、再审判决书;
2.不予受理裁定书;
3.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书;
4.驳回起诉、申诉的裁定书;
5.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的裁定书以及执行案件中其他具有实体内容的裁定书。
以上上网发布的裁判文书必须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
第五十五条 裁判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网发布:
1.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2.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3.涉及婚姻家庭纠纷的;
4.以调解方式结案的;
5.准许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
6.涉及重大政治、外交、民族、宗教、社会稳定等敏感问题的;
7.因裁判文书上网发布明显可能导致当事人矛盾激化的;
8.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书面要求不在互联网上发布裁判文书并有正当理由,且不涉及公共利益的;
9.其他不宜上网发布的。
第五十六条 上网发布的裁判文书应当与送达当事人的一致(除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必要技术处理的内容)。
第五十七条 上网发布的裁判文书,对涉及当事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帐号等个人信息,以及证人等诉讼参与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个人信息的,应当进行相应的技术处理。对涉及商业秘密及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开的内容,应当进行相应的技术处理。具体按下列方式处理: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一般保留当事人姓氏(如“张某某”、“王某某”等)、性别和年龄(民事裁判文书中为出生年月),其余信息应当删除。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对其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氏、性别和年龄等信息,应当用符号替代的方式进行相应的技术处理”,如可处理为“长兴县×××有限责任公司”。
3.证人以姓氏代替姓名,其他有关个人信息应当删除。
4.其他依法不能公开,或者公开可能产生重大不良后果的信息内容应当删除,或者用不能推断其真实信息内容的符号代替。
第五十八条 为方便查询检索,承办人应将拟上网裁判文书统一以案件名称规范命名,案件名称表述为“当事人+案由+文书种类”,如:民事案件一审判决书可表述为“××公司诉××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一审判决书可表述为“张三等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等。
第五十九条 办公室负责裁判文书上网工作的归口管理与发布工作,保证上网发布的裁判文书质量。裁判文书统一通过开设的“长兴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发布。
第六十条 立案庭及相关业务庭应当在诉讼须知写明关于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事宜,相关业务庭在送达裁判文书时应告知当事人有申请不在互联网上公布裁判文书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在互联网上发布裁判文书,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
第六十二条 建立裁判文书上网发布审核审批制度。文书上网发布前,案件承办人应当再次审阅,并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技术处理。承办人在文书上网发布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后,报部门负责人审批。部门负责人承办的和重大、疑难、复杂以及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件的裁判文书还应当由主管副院长审批。未经审批的裁判文书不得上网发布。
第六十三条 部门负责人或主管副院长应当对拟上网发布的裁判文书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把关:
1.是否属于上网发布的范围,以及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五条所载的情形;
2.格式是否规范、语句是否通顺、是否有错别字;
3.内容是否真实、准确,说理是否具有逻辑性、充分性;
4.是否已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技术处理。
第六十四条 经审批后认为可以上网发布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将审批表、生效文书原件及文书电子文本报办公室,由专门人员审阅无误后将文书上网发布。
第六十五条 拟上网发布的裁判文书中,存在个别文字或标点错误,应当作出补正裁定,该裁判文书不再上网发布。
已上网发布的裁判文书中,发现个别文字或标点错误,应当作出补正裁定同时将补正裁定一并上网。
第六十六条 办公室应当定期对本院各部门裁判文书上网发布情况进行通报。
第六十七条 办公室要建立舆情动态跟踪制度和突发情况处置机制,及时搜集与裁判文书上网发布相关的反馈信息,有效预防、处置、消除媒体负面炒作等行为对人民法院形象和司法权威的不利影响。
第六十八条 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关注网民对裁判文书的评论,对涉及本院裁判文书的网民意见和疑问及时予以回应。对网民提出的具体意见和疑问,原承办部门应及时提出回复意见,经部门负责人或主管副院长审核把关后,由办公室统一在网上回复网民;网民是当事人的,原承办部门应通知其进行判后答疑。
第六十九条 加大裁判文书上网发布工作的督查力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1.未经审批擅自在网上发布裁判文书的;
2.应当进行技术处理的信息内容未按规定处理,而直接在网上发布裁判文书的;
3.审批把关不严,导致不应上网发布的裁判文书在网上发布的;
4.对网民的批评、意见和疑问的回应、处置不及时或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条 审管办应对各业务庭裁判文书上网的跟踪督查,未及时按季度向审管办报送裁判文书上网数量、未上网数量的各业务庭,各业务庭长要向审管办说明原因。
八、归档
第七十一条 归档报结是指案件承办人在案件办结后,即刻将案件的全部文书材料,交由书记员按归档质量要求整理,并迅速移交本院档案室,在档案室检查合格后办理了卷宗交接手续后,该案件才属结案。
第七十二条 案件归档报结前,案件承办人必须将报结案件的全部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信息管理系统。且应于结案的当日在信息管理系统内点击“结案”与“提交归档”信息点。
第七十三条 案件卷宗归档方式为随结随归,即随时结案、随时装订、随时归档、随时移档。对应报结的案件在归档移交时,因客观原因确实不能随时装订完毕移交档案室的,可先将案卷材料移交档案室先行归档报结,随后限时各承办庭至档案室整理装订。当月最后报结的案件均应在当月的22日前移交档案室。
第七十四条 应归档报结的案件,承办人应与书记员办理好案件材料的相互交接,书记员要严格按照本院制定的诉讼文书装订规定装订卷宗。对于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装订完毕的卷宗,随案书记员要整理好卷宗材料,装入档案袋,并加贴封条,才能移交档案室。
第七十五条 书记员整理装订好的卷宗须经案件承办人检查合格后,分别由承办人和书记员在卷宗卷底备考栏上签名,不得由他人代笔,不得使用印章。
第七十六条 归档手续由书记员或案件承办人办理。书记员和案件承办人均是案卷移交归档的责任人。
第七十七条 档案室应随时接收各庭室移交的案卷,认真履行对移交案卷的检查验收工作。对验收合格的案卷即准予归档报结,点击“归档和交接日期”信息点,并同时办理移交手续,即在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对存在材料缺失、卷宗装订不合要求的,予以退卷,不予以归档,并限期责令改正。
第七十八条 归档案卷中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归档时提交,允许暂时空缺的材料为:刑事案件中的委托宣判函、刑罚执行通知书;民商事(执行)案卷中的送达回证、结算退费票据。对前述暂时无法归档的案卷材料应以空白的A4纸替代,并用铅笔注明所缺材料的类别。
第七十九条 为确保结算票据能按时归档,院财务室应在接收业务庭室票据结算通知后即时开具结算、退费等票据。
第八十条 因执行、再审、重审等原因需要调阅卷宗材料的案件,除裁定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不予受理的案件外,均应先归档报结,不得从案件承办人处直接借卷。
第八十一条 院审监庭和监察室进行案件评查和督查时,应从档案室借卷,工作完毕后,及时将案卷归还档案室。
第八十二条 因审理、执行需要,或检察院、公安局要求调卷(副卷不得调阅),均须经分管院长审查批准。除此,案卷不得外借,但可以复印相关材料(副卷不可复印)。
第八十三条 上诉案件在归档时案卷尚未移送的,应在先归档报结的同时与档案室办理调卷手续移送案卷。退卷后由原案件承办庭室输入相关生效信息后立即将案卷送交档案室。
九、附则
第八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解释权归本院审判委员会。
第八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4年9月起实施。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长兴县人民法院政治处 2014年9月22日印发
(共印3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