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性司法在环境犯罪中的应用研究
——从长兴县首例污染环境案谈起
2011年6月起,被告人姜某在长兴县画溪街道白阜村西埠自然村一厂房内开设一家无名塑料造粒厂,在未经国家许可的情况下,从事废旧塑料薄膜破碎、清洗造粒的生产经营活动。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被告人将未经处理的污水直接进行排放,排放的废水PH值、铅和镉项目均不符合国家标准。日前,长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有铅、镉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姜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该案为近年来长兴法院审结的首例污染环境案。
该起案件对于惩处环境犯罪、打击环境违法行为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仅仅依靠刑法处罚应对环境犯罪是不够的,我国环境刑事立法和司法都体现出了轻刑化的刑事政策:刑事立法中环境犯罪刑罚总量相对较少,环境刑事司法惩罚环境犯罪的数量不多而且量刑程度不高。“所谓轻刑化是指实际表现为以相对较轻的刑罚对付和应付犯罪,以及倡导以尽可能轻的刑罚来惩罚和控制犯罪的刑事政策。具体表现为刑罚体系中惩罚总量的降低,轻型、缓刑、假释的广泛适用”。[1]之所以会形成这样的刑事政策,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第一,环境犯罪缺乏较为厚重的伦理道德基础,从封建社会走进现代社会的中国人,正在经历过较长的工业时代,对于环境污染还没有特别的感受,并不认为环境污染是多大程度的犯罪;第二,我国的经济正处于飞速发展的时候,过度严苛责难环境污染行为会阻碍经济发展的脚步,非常不利于我国的经济发展;第三,环境犯罪的行为和结果之间可能存在很长的时间间隔,从而导致追究责任和取证存在较大困难,这给环境犯罪的查处带了一些影响。
在全国大刀阔斧深化改革民生,浙江省推进“三改一拆”、“四边三化”、“五水共治”的背景下,如何将经济发展与惩治环境犯罪统一,恢复性司法理念可以很好的解决以上难题,将环境刑事政策的轻刑化贯彻到底。环境犯罪通过恢复性司法的模式进行解决,犯罪者通过补偿和赔偿,恢复被破坏的环境,可以获得更广泛群众基础的认同,可以减少环境犯罪查处过程中的阻碍,可以保护经济发展的速度,甚至更好的促进经济发展。
一、环境犯罪中恢复性司法应用的必要性分析
(一)环境犯罪具有较强的隐蔽性,需要及时恢复
环境犯罪的犯罪后果不像普通犯罪那样,犯罪后果可以立刻显现出来。环境犯罪的犯罪后果时效可能很长,就像本文所涉案例中姜某排放污水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从2011年持续至2013年,其造成的污染后果可能需要更长的时间、更多的人力物力来治理,而有些污染比较严重的破坏环境行为,可能需要十年二十年才能表现出来。而犯罪结果随着时间推移才能显现的特点,给我们发现环境犯罪造成了很大的难度。
即使环境犯罪已经被发现,也不意味着一定会被得到处罚,被破坏的环境不一定会有人采取应对措施去改善。环境权与财产权、人身权相比,不专属于某一个人,因此它具有公益性和社会性,没有被私法化。人们对于环境权的实现没有有效的途径,对于它的关注就会减弱。这样的心态最终造成了环境犯罪危害结果的隐蔽性。从代际公平的角度考虑,我们应该及时对被破坏的环境进行修复,而不是得到隐蔽的犯罪后果显现出来时再后悔莫及。
(二)环境犯罪具有附属性,是经济行为的从行为,需要及时修复
一般的犯罪行为都是犯罪人为了追求某一特定的后果而实施的,行为人主观上对于这样的行为和后果有着比较清醒的认识和积极的追求。而环境犯罪的行为人往往不是为了对环境施加影响,更不是有意对环境加以破坏,他们实施此种行为的真正动机是对经济利益的追求。美国经济学家博尔丁在论及经济问题和环境污染的关系时曾经指出:“环境的污染是由于我们拥有制造‘善恶’两方面的工业生产过程引起的,就是说,你要想获得‘善’就得忍受‘恶’;你要想消灭‘恶’,就得牺牲‘善’,而能否产生这一心情,与我们富裕到什么程度有很大的关系。当社会富裕起来,有了剩余的时候,就会逐渐不再忍受污染了”。[2]
在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更是处在两难的境地。过分强调使用严厉的刑罚手段去惩治污染企业,可能会导致大批的企业关门,经济发展停滞,对于我国的世界竞争力造成巨大的影响。而只注重经济发展,忽略了对环境的保护,无异于杀鸡取卵。我们要关注环境犯罪的附属性,出现环境问题的时候,要从其根源——经济行为上找到突破口去解决。
二、环境犯罪中恢复性司法的应用现状及障碍破除
(一)我国环境犯罪案件中恢复性司法的应用现状
就我国目前的环境刑事司法状况来看,对环境犯罪判处主刑的较多,附加刑则一般为罚金,其他非刑罚措施运用的较少。祝铭山先生主编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收集了许多环境犯罪的案例,并进行了一些实证分析。“从各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情况看,24个自然人犯罪案件都对犯罪人判处了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刑罚,2个单位犯罪案件的判决结果为对单位直接判处了罚金,对自然人也判处了有期徒刑的刑罚。26个环境犯罪案件中,有22个案件的被告人都被判处了罚金,有8个案件的被告人被判处了缓刑,有3个案件判处了赔偿经济损失,有一个案件判处了植树造林的辅助措施。可见,我国司法实践对环境犯罪的判决比较注重自由刑和罚金刑,缓刑也运用较多,但刑罚辅助性措施判决得并不多。”[3]现在我国对环境犯罪采用恢复性司法的模式进行处罚,正在进行尝试阶段。有不少地区和法院进行相关的试点研究,取得了较好的成效。
(二)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环境犯罪案件中的应用障碍
1.文化障碍:恢复性司法理念、环境保护理念普及度不足。恢复性司法进入我国存在社会观念障碍,恢复性司法不仅颠覆了我国对犯罪本质、刑罚目的、刑事法律关系的理解,而目对刑罚基本原则也进行了突破,所有这些都会对司法人员以及社会公众的观念与心理造成冲击。
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的发展模式,把人视为自然的统治者,自然界应该被人类征服并为人类服务。这样的发展模式造成了人类对于环境保护没有重视,只一味地掠夺资源。在这样唯经济主导的发展模式下,环境保护的理念没有得到认同和普及,更遑论采用环境刑事手段加以治理。
2.行政障碍:执法力度不够,经济与环境错位发展。“社会发展的标准是什么?是社会财富的增加。而社会财富是一个有着丰富内涵的词。可持续发展的理念认为发展不纯粹是一个经济关系,环境生态质量及发展的可持续性是衡量发展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准;而传统的发展模式则把发展等同于经济发展,用物化的或货币化的财富多少来衡量社会发展水平”。[4]这样的发展模式导致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时都“手下留情”,过于看重污染企业所带来的经济价值,而忽视了环境污染所带来的巨大危害。大部分发展中国家都欠缺有效控制环境犯罪的环境刑法,而且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也缺乏有效的执法,执法机关甚至会与污染企业合作,使得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在处理环境刑事案件能力有限,也没有将其摆在首要处理的地位,刑事制裁环境违法行为的迫切性不得不让位于经济发展的中心战略。
3.法律障碍。
(1)生态法益定位不明确,保护目的无法实现。“无法益侵害则无刑事立法,立法者对法益侵害与否的判断来源于生态法益是否被法定化。因此生态法益对刑事政策的指导功能也有赖于国家法治体质内其他法律对于生态利益的法定化”。[5]而我国的现行刑法中,对于生态法益没有准确的定位,更遑论良好的保护。惩治环境刑事违法的目的本来就不在于报应,最终是要通过对行为人的行为矫正来现实对环境法益的修复和防卫。
如果只是单纯的对行为人施加刑罚处罚,不利于和谐环境关系的修复。不仅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不到修复,环境保护的目的也无法实现,容易形成恶性的污染事件。只有通过对环境犯罪人进行刑罚处罚的同时判处辅助措施,才能有效修复损害,达到更好的惩治犯罪、保护法益的作用。
(2)配套制度不完善,法律依据不够明确。刑法是一种社会发展之下的产物,它的理念、原则和制度,都打上了深深的社会发展烙印。我国的刑法受传统的刑法理论影响非常之深,从而导致环境刑事司法的目的也只能通过报应来预防环境犯罪的发生。这种单一的目的取向对于环境犯罪所造成的损害没有进行关注,环境犯罪的人受到了刑罚处罚,但是却没有意识到自己逃避了犯罪所造成的环境和社会责任。
我国的刑法一直以国家本位为基本价值取向,将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视为对国家利益的破坏,被害人的利益被漠视。这样犯罪人就无法了解自己的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了怎样的伤害,被害人也没有机会去治愈自己的创伤,两者之间的矛盾得不到解决。从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现状来看,其价值理念不能完全符合我国目前惩治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犯罪行为的需求。在司法实践中,更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可以参考,导致司法机关的执法尺度也不一样。
三、环境犯罪治理中恢复性司法应用的具体制度构建
环境刑事司法作为环境保护与治理的最后手段,在遏制环境恶化、促进我国环保事业的发展中起了不可低估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的环境状况总体仍在恶化,前景令人堪忧。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 program)是一种新兴的犯罪控制模式,是对传统的、通过刑罚一元化模式进行犯罪控制所存在缺陷的一种弥补。而社会控制不止具有一种方式,更不是只有严厉的刑罚这样一种方式。美国法学家布莱克认为,“法律的社会控制一般有刑罚控制、赔偿控制、治疗控制与和解控制等形式。在其他因素不变的前提下,如果一种社会控制以不同方式同其他控制方式结合往往会提高整体的控制成效”。[6]
恢复性司法主张将刑罚控制模式与赔偿控制、治疗控制、和解控制模式结合起来应对犯罪,既可以惩罚犯罪,又可以帮助受害者恢复被犯罪行为侵害的权益,从而将刑事案件解决得更为完美。而恢复性司法究竟如何在环境犯罪的治理中加以应用,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考虑。
(一)应用环境刑罚辅助措施,建立保安处分制度
“环境刑罚辅助措施又称环境犯罪补充性处罚方法,是指对环境犯罪人所采取的刑罚之外的旨在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环境,救济被犯罪行为减少的自然资源的非刑罚处置措施”。[7]环境刑罚辅助措施实际上就是外国刑法中对环境犯罪适用的保安处分制度。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一些刑罚辅助性措施,例如36、37条的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责令赔偿经济损失、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等非刑罚处理方法。
本文所研究的刑罚辅助性措施,不仅限于刑法规定的相关措施,而是以各种措施在应对环境犯罪时的必要性进行分类,旨在通过实施刑罚辅助性措施可以更好的保护环境资源,恢复被环境犯罪行为侵害的各种利益。将环境刑罚辅助性措施分为教育性、民事性和行政性辅助措施、没收性制裁措施等四类。
1.教育性辅助措施。包括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考虑到环境犯罪所带来的严重后果,世界各国越来越多的尝试采用登报或电视悔过的方法,因为这样的方式受众广泛,使得犯罪者所产生的公众谴责感更强,对犯罪人的震慑效果更好。教育性辅助措施通过强制纠错的方式,使得犯罪者能够培养法制意识和公德观念。通过小惩大戒的方式,让更多的潜在犯罪者认识到规则的存在,树立正确的是非观念。通过对一个人的惩罚,起到强化规则理念的作用,对他人间接强化的警示作用。
2.民事性辅助措施。包括赔偿损失和恢复环境原状。司法实践在运用赔偿经济损失解决环境犯罪所造成的损害时通过两种方式解决问题:在对环境犯罪者定罪判刑的基础上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对环境犯罪者只定罪不判刑,但责令赔偿经济损失。从恢复性司法的角度来看,第二种方式更能达到恢复的效果,减轻犯罪者“赔了夫人又折兵”的心理抗拒感,更好的去完成恢复破坏环境法益的任务。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已经规定了恢复环境的民事性制裁措施如限期治理等。基于恢复性司法的要求,我国今后应当更多在环境犯罪中尝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3.行政性辅助措施。包括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主要有警告、罚款、拘留、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治理、限制活动、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等。而在环境犯罪案件中,采取行政性处罚措施可以分两种对象来区别对待,即对环境犯罪自然人的行政性制裁措施和对法人的行政性制裁措施。对于环境犯罪自然人来说,如果法院已经判决了刑罚,且包括主刑和罚金刑,则行政性辅助措施中的拘留、罚款等与之性质相类似的就不能再适用,否则会造成“一事再罚”。但行政性辅助措施中的其他措施仍然可以适用,这样能够更好的预防环境事故发生,使得被破坏的环境得到恢复,从而更好的保护环境。对于环境犯罪法人或单位来说,环境犯罪实际上大多数是由单位来实施的,但实践过程中,对于单位处以人身等刑罚不可能实现,所以可以更多的采取行政性处罚措施。法院以有罪判决的刑事,责令犯罪单位限制某项活动,甚至关闭、解散,直至吊销营业执照。但此种措施关系到企业的存亡,实际上是非常严重的,法院应当谨慎使用。
4.没收性辅助措施。是指没收违法犯罪分子的一切财产上交国库,包括合法财产,这是与外国刑法当中的没收刑不同的地方,具有中国特色,是所有附加刑中最为严厉的刑罚方法。环境犯罪中适用没收财产可能显得过于严苛,不给犯罪者以任何的改正机会。因此我认为可以没收与环境犯罪相关的物品,比如追缴违法所得,没收造成环境污染的生产用具等,这样既可以组织环境犯罪者继续实施破坏环境的行为,还可以将没收所得建立一个专项基金,用于治理和恢复环境的费用。但需要注意的是,没收的范围一般来说较难确定,毕竟环境犯罪者由此获得多大的利益,是极难考量的,所以我们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只能判定没收由犯罪行为所取得的直接受益。
在司法实践中,上述教育性、民事性和没收性辅助措施均可由法院直接实施,但行政性辅助措施可能因为与行政机关的权力交叉,遭遇实践困境。对此,人民法院可以创设刑事附带行政处罚的审判方式,既符合司法权制约行政权的要求,又能较好的体现诉讼经济性的要求,可以进行尝试。
(二)加强对环境犯罪者的管理,建立社区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制度实际上是行刑社会化和刑罚个别化的一种表现。美国学者福克斯认为,社区矫正是指发生在社区、运用社区资源并具有补充、协助和支持传统犯罪矫正功能的各种措施。通过开放的社区来矫正违法和犯罪人,是比较创新的一种模式。实践中也有很多不同种类的社区矫正模式,主要包括社区服务和强制性公益劳动等。 “但是我国现阶段的社区矫正,更多的是被定位在刑罚执行的惩罚改造功能与基层治理的安置帮教任务相结合,并没有为被害人和社区提供具有恢复性意义的修复结果”[8],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社区矫正制度应用于我国的环境犯罪仍需进行一定的改造。
1.社区矫正应用于环境犯罪的方式。 环境犯罪者在适用社区矫正的方式进行改造时应当承担一定的义务,普遍意义上的义务包括:(1)服从矫正机构监管,遵守相关法律法规;(2)每周向社区矫正服务点所在的街道办事处进行义务劳动;(3)每月提交一次社区矫正服务的书面报告,由矫正机构存档备案。在普遍意义的社区矫正义务之外,环境犯罪者的社区矫正过程中,还应当针对其所犯罪行,附加一些保护环境的义务,例如植树造林、清理污水等。尤其是环境犯罪行为地与社区矫正服务点一致的环境犯罪者,在接受改造时更应注重其保护环境意识的培养,让其充分认识到自己所实施行为的破坏性,从而达到矫正犯罪心理与恢复环境的双重目的。对于破坏环境较为严重的污染企业,法院可以采用判令企业负责人带领全体员工自己执行恢复被破坏环境的任务,并在环境得到恢复后继续定期进行义务环保劳动,达到一个教育与监督的效果。
2.社区矫正应用于环境犯罪的评价体系。社区矫正的常规评价工作包括被害人、社区居民、所在单位及亲友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评价。而环境犯罪中的社区矫正在最终评价的时候,需要特别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物质赔偿方面。环境犯罪所造成的危害通常可以用物质来衡量,尤其特别严重的破坏,达到了无法恢复的地步,一定的物质赔偿更是非常必要的。物质赔偿可以缓解被害人的困境,为矫正对象创造良好的改造环境。恢复性司法中的物质赔偿方式通常可以由金钱或相当价值物来表示,但在社区矫正中,可以采用由犯罪者为被害人直接服务的形式进行,最终由被害人来评价赔偿效果。
(2)悔罪态度方面。悔罪态度是进行社区矫正的对象之改造效果的判断依据,矫正对象唯有真正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才能在将来不复重新实施犯罪行为,因此矫正对象的悔罪态度是需要重点考量的方面。在此可以借鉴判决前人格调查制度,建立社区矫正后人格调查制度。由基层的司法所或社区承担此项任务,对于社区矫正者的矫正期间表现进行尽职调查,调查对象可以包括社区群众、受害者等,甚至可以建立社区矫正听证程序来实现此项调查,作为考察矫正对象的有效依据。
(3)社区居民的评价度。环境犯罪的社区矫正最终是为了恢复环境,获得被破坏环境地区居民的认可,因此社区居民对于矫正效果的评价是至关重要的。公众满意度的测评涉及到诸多因素,在实践中可以采用问卷调查等方法进行,对于环境污染程度较高的案件,可以在较大范围内开展问卷调查,测试矫正效果,对于环境污染较低的案件,可以直接召开相关被害人的座谈会,进行矫正效果测评。
社区矫正法律价值即在于以惩罚为基础、以恢复为目的,这种非监禁的刑罚执行制度,在环境犯罪领域进行适用,能够充分发挥其平衡利益冲突,修复被犯罪破坏环境的重要作用,最终实现生态文明与社会和谐。
(三)配套环境犯罪的治理过程,强化公众参与制度
公众参与制度也是恢复性司法的一种表现,因为公众是环境污染的终极受害者和环境保护的终极受益者。“世界各国普遍承认,公众不仅处于环保圣战的最前线,而且由于他们直接受到环境政策和规划的影响,故他们需要在制定政策和规划过程中发表见解”[9]。通过公众参与和评价,才能体现出恢复性司法的“恢复性”效果。但公众参与制度在我国一直处于喊口号的阶段,在未来的环境保护与治理中应当将其决策程序制度化。
“公众参与是指公众及其代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和义务,通过一定的途径、方式和方法参与环境保护的过程,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行为”。[10]公众参与包括预案参与、过程参与、行为参与和末端参与。在环境刑事犯罪中,可能应用到恢复性司法的主要是末端参与,即对于环境生态破坏和事故处理等活动的参与。西方发达国家在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方面具有较多的经验,值得我们参考。比如欧洲出现的绿党组织,使得公众参与上升到了另一个高度。
公众主要通过结社、联合等沟通方式自主治理环境公共事务,协调具有共同利益但又有利益冲突的主体,达到实现环境公益、维护环境公共权力的目的。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是我国建立公众参与制度的宪法依据。此后通过实施的《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中均规定了公众参与条款。但是总的来看,这些规定都是抽象的,没有具体的规定行使权利的方式、程序等相关配套制度,造成了现实生活中公民参与存在困难,尤其是在最终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理过程中,环境犯罪的定罪量刑过程中,公民均未得到有效的参与。
在设计环境犯罪中的公众参与机制,进行相关立法时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1.明确参与主体。我们可以按照地区行政区划,建立地区环境保护组织,作为中立的机构,专职负责地区环境污染事故中民意的收集,并代表民意参与到环境污染事故及犯罪者的处理当中。设置专门机构,有利于将社会公共利益单独割离出来,得到更好的保护,而弥补传统的诉讼方式导致的公共利益“无人代表”的缺位局面。
2.明确参与方式。地区环境保护组织参与环境犯罪治理的方式有两步,第一种是参与环境犯罪案件刑事和解中的谈判工作,作为中立机构,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与环境犯罪人进行相关和解方案的探讨。和解方案完成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对环境犯罪者恢复环境的状况进行考察验收,征得相关公众的同意后出具验收报告并公示,司法机关根据验收报告,酌情量刑。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司法机关作为环境犯罪的最终有权处理者,必须对公众参与有一定的回应,否则公众参与环境犯罪的处理难以达到一定的影响力,并最终达到恢复性司法的目的。
[1]马登明、张长红:“德国刑事政策的任务、原则及司法实践“,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6期,第145页。
[2]刘仁文:《环境资源保护与环境资源犯罪》,中信出版社2004年,第304页。
[3]蒋兰香:《环境犯罪基本理论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297页。
[4]侯作前:《可持续发展与刑法的绿色变革》,载《齐鲁学刊》2001年第5期。
[5]焦艳鹏:《刑法生态法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80页。
[6] [美]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唐越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6页。
[7]蒋兰香:《环境犯罪基本理论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298页。
[8]徐俊驰:《 社区矫正的刑事政策意义:兼论恢复性司法进路的局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3期。
[9] See Report of the UNEP/UNDP Training Programme in Environmental Law and Policy for Nigerian Lawyers,Nairobi,UNEP,1998,pp.58-61.
[10]王彬辉:《基本环境法律价值——以环境法经济刺激制度为视角》,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0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