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企业借贷行为阳光化
——企业借贷合同的效力研究
企业间的借贷行为,由于形式灵活多样,手续简便快捷,已成为普遍现象发生于企业融资活动中。然而,我国法律法规对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由此引发了大量纠纷,不仅给法院审理相关案件带来困难,而且不利于改善企业融资环境。目前,我省法院不再一律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对于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不作无效借款合同处理。企业之间的借贷应区别对待,不能一律认定为无效,有条件的放开企业间借贷行为,不仅有利于拓宽企业融资渠道,解决企业融资难题,也利于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一、企业间借贷行为的法律认定
我国法律对企业间的借贷行为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而相关的司法解释确立了企业间借贷应为无效的原则。但是现实操作中,企业间的借贷行为作为企业间缓解资金短缺的一种方式却被大量的应用。法律上的不完善使企业借贷纠纷的处理没有统一的规则可循,多个类似的案例可能出现很多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因此对企业间的借贷行为制定统一的标准变的尤为急切。下文将从法律制度层面及法院对企业借贷行为的处理两方面进行分析。
(一)企业间借贷行为的法律制度规制
我国法律并未对企业间的借贷行为做禁止性规定,现存对企业借贷认定为无效的规制,主要是上世纪九十年代制定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有关司法解释。如国务院于1998 年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先后颁布的《贷款通则》、《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银条法[1998]13号)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禁止非金融企业之间进行外汇借贷的通知》(1996)汇资函字第305号等,上述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一概认定借贷资金属于金融业务,非金融机构不得从事,否则就是无效行为。又如最高院先后出台的1991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6年《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99年《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基本内容是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属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而企业资金拆借违反相关金融法规,应属无效,但对于何为金融法规,是法律、行政法规抑或是部门规定,则没有明确说明。但最高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均是在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合同法》之前颁布实施的。而在《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实施之后,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是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的,才能认定合同无效。并且《合同法》第196 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借款行为的主体并没有规定是个人还是企业,故可以认为不管是个人之间、企业之间还是个人与企业之间,均可以产生借贷行为,并且具有同样的效力。所以,禁止企业间借贷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
又如《公司法》第149 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该规定禁止的是在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同意,将资金借贷给“他人”,但是对于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的借款,却未做禁止性规定,并且此处的“他人”也没有限制为“个人”,所以这表明公司经过机关决议同意可以将资金借贷给包括企业在内的“他人”。
从上述的法律法规分析,可以看出不论是借贷的主体还是借贷的行为,法律、法规均没有对企业间的借贷行为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笔者认为“法不禁止即认可”,企业间的借贷行为可以认定有效。
(二)当前法院对于企业间借贷行为的处理
1、案例回顾
案例一:杭州中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的万向公司与尖山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的一审生效判决中认为:万向公司与尖山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
案例二:杭州中院于2013年8月19日审理上诉人杭州森格电器有限公司、陈水根(担保人)与被上诉人杭州杭挂机电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案件涉及企业借贷关系,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二审法院认为:案件所涉主合同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企业之间,因违反我国相关金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
2、案例评析
在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中,对企业借贷并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均未对此作出规定,《合同法》仅对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作了规定。若根据对《公司法》的有关解释,可得出允许公司在一定条件下将资金借贷给其他企业的结论。因此,笔者认为案例一的判决不仅合法合规,而且与时俱进,具有突破性。对于案例二,笔者认为法院关于“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因违反我国相关金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的认定不够准确。通过对企业借贷关系的法律分析可知,法律对企业间的借贷行为并未承认也没有禁止,根据“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理应认为企业间借贷的行为是有效的。所以说,法院从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角度来认定企业借贷无效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二、承认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的时代意义
在计划经济时代,禁止企业间的借贷行为符合当时的经济发展背景,国家不允许国有和集体企业将资金进行借贷是为了稳定金融市场,这样的调控手段具有其合理性。但是任何制度的订立必须和社会背景相吻合,在市场经济时代,需要放开企业间借贷的行为,给金融市场注入活力。
(一)体现合同自由的原则
商品经济的时代,合同自由是贸易的基本保障。只有自由的订立合同,才可以使得利益最大化。我国倡导合同自由订立的思想,并且对于自由订立合同的主体并没有限定,任何个人或者企业均可以自由订立合同。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合同自由也就是表现在意思自治上。《合同法》首要的原则是需要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这样订立的合同才有效力,但法律只规定了意思自治,对于主体却未做限定。我们肯定个体之间订立合同的意思自治,也同时肯定个体与企业之间在意思自治的条件下订立合同,那么也就没有理由去否认企业间基于意思自治订立的借贷合同。
(二) 有利于资源合理配置
“融资难”成为很多企业面临的一大问题。承认企业间的借贷行为,可以使得企业的闲置资金出借,这种简单而又高效的资金融通模式可使得企业的经营风险降低,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的困境。在目前的金融体制下,中小企业往往处于两难的境地:一方面由于法律对于企业间借贷行为不予认可,而使得中小企业无法通过企业间的借贷来满足资金的需要;另一方面,通过金融机构如银行获取贷款审核程序严格、资金流出的时间长,使得中小企业面临资金短缺时无法及时解决,不仅影响中小企业整体的经营状况,对于整个市场经济也是一种打击。有条件地承认企业间的借贷行为,使得中小企业及时获得资金,补足资金缺口。对于自有资金过剩的企业,通过企业间借贷的利益杠杆,及时调整资金的投资行为。闲置的资金可以及时而有效的配置,使得资金融通顺畅进行,有利于整个社会资源的合理重新整合与配置。
(三)有利于企业做大做强
企业法人发展最主要的瓶颈是资金的短缺,资金短缺不利于企业做大,严重甚至可能导致企业的破产。因此,如果企业间借贷的行为得以认可,最直接的好处是及时弥补企业的资金紧缺。在现有的经济模式下,如果放宽企业间的借贷行为,可以使得企业的资金来源多元化,为企业的发展创造条件。因此,逐步放宽企业间借贷行为,允许企业间借贷的前提下合理规制企业间的借贷行为,不但不会增加金融风险,反而可以改善企业融资环境,有利于促进企业更好发展。
三、有条件地放开企业间借贷的着眼点
(一)推动立法完善,规范企业借贷行为
首先,可以借鉴国外以及台湾地区的成功经验,形成允许企业间借贷行为的基本思路。通过对发达国家以及台湾地区企业的的情况分析,选择性的吸收适合我国现状以及发展的思路,先行出台地方性立法,奠定基础。
其次,可以逐步允许企业间借贷行为。建立企业间借贷行为的准入标准,对达到一定资产与信誉值的企业允许其自有资金进行企业间的借贷。并不是对于所有的企业均放宽其借贷行为,而是有顺序的逐渐进行。在立法时,应考虑建立企业的诚信系统,确立企业资产的评估体系进而统筹企业借贷的基本标准。对于符合规定的企业进行试行,再将允许范围放宽到所有大中小企业。但在立法或金融政策层面,应禁止担保公司、投资公司、咨询等部门涉足资金拆借活动牟取高利,以防止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
最后,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于有关借贷行为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与完善,与企业间借贷行为形成配套机制。改变目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不统一的局面,使得各种规章制度是统一的整体,确保法律的严肃性。
(二)加强综合监管,拓宽企业融资渠道
一方面政府部门应着重从控制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的角度加强对企业借贷行为的监管力度,并且引导和规范企业借贷行为。可以建立企业借贷风险预警机制,适时向社会进行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建立企业间借贷登记制度,对于借贷企业的性质、金额和借款期限等方面进行登记备案,使企业间的借贷规范化与合理化。
企业间借贷作为一种普遍存在的经济生活现象,既有巨大的现实需求,也有其存在的合理性。逐步放开企业间的借贷行为,使得企业的资金来源多元化,不仅符合目前的市场经济的发展模式,也是现有经济形势下的必然选择。企业间借贷行为,作为目前金融机构融资渠道的补充,具有其自身的合理性与必然性。因此,我国应及时制定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合理的规范,有条件的放开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借贷行为,附条件认可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使企业借贷行为阳光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