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学研究 > 案例分析
 
刘某诉朱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5-21 字号:[ ]

刘某诉朱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借条并非是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唯一证据

【关键词】

电子证据  当事人自认  举证责任  证明力的判断

【裁判要点】

一、借条并非是认定民事主体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成立的唯一且必须的证据。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应当依法全面、客观的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二、审判人员应当以追求法律真实为基本要求,在审查一些“扑朔迷离”的案件事实时,要充分运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等,并将法官自由心证的过程和结果予以充分的公开,最后的判决必须建立在理性的论证上,从而使之具有较强的说服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系初中同学关系,2013126,被告向原告第一次借款2000元,2013429第二次借款1000元,2013618第三次借款5000元,以上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8000元。因双方是同学关系,且借款金额不大,故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凭证。后原告通过电话短信、QQ聊天、电话通话等方式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某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

被告朱某辩称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实际上是原告在向被告借款。原、被告之间之所以发生关于欠债催债的手机短信、QQ聊天、电话通讯均是因为双方事前商量好,被告为帮原告向他人催债而谎称被告也欠原告的钱。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且对借款过程陈述不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朱某向原告刘某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元。一审判决后被告朱某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裁判理由】

   首先借条并非是认定民事主体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唯一且必要证据。借条又称为借据,是借贷双方根据借贷协议在履行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书面债权凭证。在借贷活动中使用借条的情形最为普遍,但是矛盾的特殊性又决定了在现实生活中,仍然存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没有签署借条但确实存在借贷关系的可能。故审判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的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的审查判断。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三份电子数据证据因被告当庭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该三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该三份证据的内容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诉,原、被告之间确实发生过多次经济往来,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法院可以根据三组电子证据确认原告刘某通过银行转账(3000元)和现金直接交付(5000元)的方式出借给被告朱某8000元。

其次,当事人的陈述对自身不利,且不能合理说明理由的,应作出对其不利的推断。当事人陈述作为民事证据的种类之一,是指当事人就自己亲身经历的纠纷事实向法庭作出的叙述和承认。当事人陈述即可以是原告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也可以是被告反驳原告陈述时向法庭作出的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陈述的往往是对其有利的事实,但不能否认的是,在一些情况下,当事人在向法庭作出的陈述中可能包含对其不利的事实,有时当事人是不明知的,这时法庭应该把当事人陈述中对其不利的情况向其释明(特别是在当事人不明知的情况下),并询问其有无其他解释,如当事人不能合理解释,应作出对其不利的法律推理。

本案中,被告朱某在开庭之前申请法院对原告刘某的银行账户进行查询,并陈述其曾向原告的银行账户上打款3000元。审判人员依职权向银行调取了原告的银行账户信息。庭审中,审判人员向原告刘某询问其所有的6228580599006852578的账户于2013412日收到ATM机的现金存款两次,每次1500元,共计3000元的存款时,原告不能对该两笔存款作出合理来源的陈述,并且对存款地点的陈述是错误的, 且存款时间(2013412日)两天均为工作日,原告在长兴吴山上班,而被告辩称该两笔款项均为被告向原告账户存款,是被告在湖州工作时的存款与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相互印证(该两笔款项的存款地点均为湖州吴兴支行城南支行),在法庭询问原告是否能对其陈述作出合理说明时,原告不能对其错误的陈述作出解释。故法院认为该两笔存款共计3000元应为被告朱某存入原告刘某的账户账户,该两笔存款也应从借款总金额中予以扣除。

再次,在事实不明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法院应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学理和实践上,均采用“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所谓盖然性即是可能性,是指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因为在事实不明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法院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远较于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发生更能接近真实从而避免误判。盖然性规则标准的实质内涵在于,它在形式上是主观的,即存在于法官的内心和主观之上,但它在内容上是客观的,即是主观对客观的能动反映、形式与内容的有机统一。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认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法条实际上就是在我国确立了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之所以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引入高度盖然证明标准,原因在于法律的执行不仅要有利于秩序的维持,更主要的是要实现社会正义。当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法院必须综合考虑民事主体之间的特定情形、需求利益,以使得个案的解决能够适当兼顾双方的利益,以保证法治的基本要求得到实现。本案中,被告朱某辩称之所以和原告发生关于欠债催债的手机短信、QQ聊天、电话通讯均是因为双方事前商量好,被告为帮原告向他人催债而谎称被告也欠原告钱的说法,不符合常理,与日常生活逻辑相悖,很显然,被告的辩称与原告的诉称相比,发生的可能性更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